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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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陸萬元,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息自借款日以每個月為一期,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同意按照「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倘借款人逾期攤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除已攤還本金伍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及繳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外,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本借據已喪失期限利息,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蔡永昌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乙紙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之約定事項第十二條記載,立約人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指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乙紙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乙紙為證,且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玖拾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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