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九二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蕭茂德 被告鴻明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鴻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鴻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鴻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參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鴻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鴻明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動用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止,額度六百萬元。其後,被告鴻明公司書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七機動計算,逾期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屆八十六年五月四日之清償期後,被告鴻明公司無力償還本金六百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先清償本金一百萬元,並與原告協調分期攤還所餘本金五百萬元,由於原告於八十年七月間以被告鴻明公司之存款抵銷,故本金尚餘四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原告與被告鴻明公司協議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分二十三期,每月攤還本金二十萬八千元及繳納利息,第二十四期八十八年六月被告鴻明公司應給付本金十三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及利息。詎被告鴻明公司僅依約繳納至八十七年四月止,本金尚積欠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零八元。被告鴻明公司再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出具申請書及切結書,希望原告同意本金順延三個月攤還,利息仍按約定支付,原告表示同意;惟三個月後,被告鴻明公司仍無力攤還本金,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月及八十八年六月間,先後分別要求原告再順延本金三個月、三個月、六個月,利息仍依約定支付,原告均已同意,惟其後被告鴻明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由於被告並未依約按時繳息,則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鴻明公司尚積欠本金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原告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鴻明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再次向原告申請延後清償本金之申請,原告雖同意受理,惟因被告鴻明公司並未邀集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故手續不完備,不符合規定,故被告鴻明公司之債務期限仍應依上次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申請為準。被告丙○○、乙○○主張免除保證之責任,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四、證據:提出:
(一)週轉金契約一份;
(二)借據一件;
(三)授信約定書五份;
(四)催收款項備查卡一紙;
(五)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一件;
(六)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申請書一張;
(七)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一件;
(八)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書一張;
(九)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一件;
(十)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書一份;
(十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請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鴻明公司部分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自認原告提出所有證據為真正。
貳、被告丙○○、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著有明例。
(二)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鴻明公司所借款項六百萬元,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到期時無力清償,原告即與被告鴻明公司合意變更清償條件,協議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五月攤還二十萬八千元,剩餘八十八年六月攤還十三萬一千四百零八元。惟被告鴻明公司於期間內仍無法清償本金,故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月、十一月間分別請求原告暫緩繳納本金,只繳利息三個月、三個月、六個月,故鴻明公司依此約定應於八十八年六月起開始繳納本金,屆期鴻明公司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要求延期清償本金之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始開始之要約,原告仍同意之。惟就此延期清償之事實,被告丙○○、乙○○二人並未同意,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債務本定有期限,原告拋棄期限之利益而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請求,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未同意,則依法不負保證責任。
參、被告丁○○、甲○○部分上開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明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動用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止,額度六百萬元。其後,被告鴻明公司書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七機動計算,逾期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屆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清償期時,被告鴻明公司無力償還本金六百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先清償本金一百萬元,並與原告協調分期攤還所餘本金五百萬元,由於原告於八十年七月間以被告鴻明公司之存款抵銷,故本金尚餘四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原告與被告鴻明公司協議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分二十三期,每月攤還本金二十萬八千元及繳納利息,第二十四期八十八年六月被告鴻明公司應給付本金十三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及利息,詎被告鴻明公司僅依約繳納至八十七年四月止,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月、十一月及八十八年六月間,先後分別要求原告再順延本金三個月、三個月、六個月,利息仍依約定支付,原告均已同意(其後陳述:原告以被告鴻明公司不備格式,故不同意八十八年六月之申請),惟其後被告鴻明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由於被告並未依約按時繳息,則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鴻明公司尚積欠本金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原告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鴻明公司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自認原告提出所有證據為真正。另被告丙○○、乙○○雖自認原告提出所有文書為真正,惟以:本件債務乃定有期限,主債務人被告鴻明公司到期無力清償,原告即與被告鴻明公司合意變更清償條件,協議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五月攤還二十萬八千元,剩餘八十八年六月攤還十三萬一千四百零八元,惟被告鴻明公司於期間內仍無法清償本金,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月、十一月間分別請求原告暫緩繳納本金,只繳利息三個月、三個月、六個月,故鴻明公司依此約定應於八十八年六月起開始繳納本金,屆期鴻明公司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要求延期清償本金之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始開始之要約,原告仍同意之,本件債務本定有期限,原告拋棄期限之利益而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請求,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未同意,則依法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鴻明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動用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止,額度六百萬元。其後,被告鴻明公司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七機動計算,逾期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屆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清償期時,被告鴻明公司無力償還本金六百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先清償本金一百萬元,並與原告協調分期攤還所餘本金五百萬元,由於原告於八十年七月間以被告鴻明公司之存款抵銷,故本金尚餘四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原告與被告鴻明公司其後協議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分二十三期,每月攤還本金二十萬八千元及繳納利息,第二十四期八十八年六月被告鴻明公司應給付本金十三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及利息,詎被告鴻明公司僅依約繳納至八十七年四月止,尚積欠本金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零八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契約、借據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五份、催收款項備查卡、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一件等為證,並經被告鴻明公司認諾,被告丙○○、乙○○自認上開文書為真正,被告甲○○、丁○○二人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鴻明公司既認諾在卷,是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為被告鴻明公司敗訴之判決;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丁○○就主債務人即被告鴻明公司積欠之上開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五、雖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亦應就主債務人被告鴻明公司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該被告二人則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同意被告鴻明公司延緩清償本金,渠等並未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毋庸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經查:
(一)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鴻明公司僅繳納至八十七年四月止,其後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九日分別書立申請書,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請求原告同意延緩清償本金三個月、三個月、六個月,最終應至八十八年五月開始清償本金,均經原告同意在案,惟被告鴻明公司均僅按月清償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並未依約清償本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九日之申請書、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各一件、催收款項備查卡一紙為證,並為被告丙○○、乙○○自認為真正,足堪採信,是本件債務經原告同意主債務人被告鴻明公司延緩清償後,仍屬定有期限之債務。
(二)又查主債務人被告鴻明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書立申請書,請求再延緩本金清償六個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始清償本金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請書附卷可參,並經被告丙○○、乙○○自認為真正,亦堪採信。參酌原告於卷附之準備書狀中記載:「:::被告(按指鴻明公司)仍無力攤還本金,於是在八十七年八月、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八十八年六月,分別要求本行再讓其展延本金:::,但利息仍照原定約定支付,本行皆同意其要求」等語,堪認原告就主債務人鴻明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要約予以承諾,即同意鴻明公司延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始清償本金部分,雖原告其後改陳:因鴻明公司並未檢具其他連帶保證人簽署之文件,手續不完備,其並未同意鴻明公司延期清償云云,顯不可採。
(三)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業已同意被告鴻明公司就本件債務延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始清償,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原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乙○○二人同意在案,則依前開規定,被告連、張二人自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明確,故該被告二人所辯,應堪採信。
(四)再被告丙○○、乙○○二人提出渠等未同意原告允許被告鴻明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延期清償之抗辯,此係基於個人關係之實體理由抗辯,對於共同訴訟之其他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鴻明公司、丁○○、甲○○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至原告訴請被告丙○○、乙○○亦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一節,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二人業已同意原告允許被告鴻明公司延期清償,故該二人不應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該二人亦應負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鴻明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金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