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
乙○○己○○被告戊○○○原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九九
丁○○原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九九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之被繼承人即其已過世之子 廖宗准 ,生前以被告丁○○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參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並自借款次月起按月繳付利息或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均到期。詎廖宗准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後,由被告戊○○○繼承,並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即未再繳納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均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柒佰參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理財家房貸契約書、戶籍謄本、帳戶明細、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被告戊○○○有無向該院聲明對廖宗准遺產拋棄或限定繼承。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財家房貸契約書、戶籍謄本、帳戶明細、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被告戊○○○向該院聲明對廖宗准遺產拋棄或限定繼承,該院亦復稱:「經查本院並未受理戊○○○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等語,有該院復函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參拾伍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智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