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訴之聲明及 陳述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及自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緣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原告與第三人 李粒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於查封債務人李粒之不動產後,由李粒先行清償三百二十五萬元整,餘額二十五萬元整,由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與其簽立協議書清償差額。第三人李粒清償完畢後,被告理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將該清償款轉交予原告。豈知被告竟基於不法意圖,易持有為己有,拒不返還,使原告遭受鉅額損失,依民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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