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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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О八號
自訴人丙○○
乙○○丁○○共同代理人 陳美彤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補充自訴理由狀、補充自訴理由㈡狀影本所示。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二00三號判例參照)。
㈠前案等情有合理懷疑而未採該二證人之證言,惟陪同親友與他人會談,為人情之
常,上開二判決係以該二證人之證言可能不實而不採,但究非認定其等所證為不存在之事實。本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甲○○虛構此部分誣告事實。
㈡第二項事實證分: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及二審八十八年上字第一
九七七號判決諭知丁○○無罪,係以丁○○係對旁人陳述其看法,且非大聲喧嚷,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有指摘傳述之故意,且在開會時出席者僅有六人,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尚非公然為由,顯見被告甲○○所指陳者,非虛構事實。
㈢第三項事實,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裁定駁回英舟公司之自訴,係以該案為民事債務給付之糾葛為由,並非無此事實,顯見亦非虛構之事實。
㈣第四項事實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0七號及二審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七
號判決,係以證人 蕭玉龍 僅證明甲○○所指之電腦設備器材於其與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下台中四、五天後回來後,發現東西不見,但不知誰偷的;及證人 許義明 亦證稱不知八十七年六月間英舟公司有失竊情事,且公司出貨不需甲○○簽名等語,且甲○○未親見何人所竊,亦不能提出失竊物品為其公司所有之相關事證,乃以事證不足為由而諭知乙○○、丙○○、丁○○無罪,足見依蕭玉龍所證,伊與甲○○於下台中回來後,確實發現公司所有倉庫中之電腦器材有失竊之情事;況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伊為保全公司財物,所以才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將值錢之物搬走,因伊有權處理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並非虛構該部分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自訴人等人多次提起自訴,或因證據不足,或為民事糾葛,或為是否應負刑責認知不同,自訴人等人均獲判無罪確定,惟被告所指訴者尚非虛構事實,而其所指訴者,有顯為民事糾葛,自訴人等亦無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依前揭判例要旨,均不能令被告負誣告罪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前所指訴自訴人等人之事實,係屬誣告,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本院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