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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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 律師複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告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 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陸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二一一之二八號等十四筆土地,面積總計六二、一九八平方公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經原告仲介售予訴外人 鄒慶連 ,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八億六千五百四十九萬九千零八十五元,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被告應於訴外人鄒慶連付清價款同時,給付百分之一計算之仲介費,嗣本件買賣雙方合意減少價金為八億六千三百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費八百六十三萬三千元,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為給付,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兩造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土地買賣,其中二一一之二六四地號(自二一一之三0分割增加之地號)土地為買賣圍牆外之既成道路占用,買賣雙方即合意由原定之每坪四萬六千元,減半計算為每坪二萬三千元,並由訴外人鄒慶連將該筆土地捐贈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所有,則總價款減付二百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即訴外人鄒慶連已付清減去道路半價之全部價款總額,被告之抗辯已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補充條款、加註說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律師催告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八億六千五百四十九萬九千零八十五元,而訴外人鄒慶連尚未付清該價金全部,被告僅收受八億六千三百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尚有二百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未收,至原告提出之「加註說明」,就二一一之二六四地號土地,僅約定「暫時以每坪二萬三千元計價」,並非買賣雙方已合意減少價金,是本件土地買賣價金尚未全部付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被告自尚無支付仲介費之義務,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退萬步言,倘認本件土地買賣價金已結清,惟被告既僅收受八億六千三百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則被告僅應支付百分之一之仲介費即八百六十三萬三千元,超過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支票影本三紙、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收款單暨對帳單影本一件、收款單暨明細表影本一件、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收款單暨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無庸經被告同意,原告即得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八百六十五萬四千元,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八百六十三萬三千元,有卷附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核其嗣後之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二一一之二八號等十四筆土地,面積總計六二、一九八平方公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經原告仲介售予訴外人鄒慶連,總價款八億六千五百四十九萬九千零八十五元,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被告應於訴外人鄒慶連付清價款同時,給付百分之一計算之仲介費,嗣本件買賣雙方合意減少價金為八億六千三百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費八百六十三萬三千元,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為給付,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兩造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八億六千五百四十九萬九千零八十五元,而訴外人鄒慶連尚未付清該價金全部,被告僅收受八億六千三百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尚有二百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未收,至原告提出之「加註說明」,就二一一之二六四地號土地,僅約定「暫時以每坪二萬三千元計價」,並非買賣雙方已合意減少價金,是本件土地買賣價金尚未全部付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被告自尚無支付仲介費之義務,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退萬步言,倘認本件土地買賣價金已結清,惟被告既僅收受八億六千三百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則被告僅應支付百分之一之仲介費即八百六十三萬三千元,超過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二一一之二八號等十四筆土地,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經原告仲介出售予訴外人鄒慶連,總價款八億六千五百四十九萬九千零八十五元,上開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被告應於訴外人鄒慶連付清價款同時,給付百分之一計算之仲介費。嗣訴外人鄒慶連已給付買賣價金八億六千三百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予被告,其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仲介費,兩造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律師催告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三紙、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收款單暨對帳單影本一件、收款單暨明細表影本一件、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收款單暨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土地買賣,其中二一一之二六四地號(自二一一之三0分割增加之地號)土地為買賣圍牆外之既成道路占用,買賣雙方即合意由原定之每坪四萬六千元,減半計算為每坪二萬三千元,並由訴外人鄒慶連將該筆土地捐贈予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所有,則總價款減付二百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即訴外人鄒慶連已付清減去道路半價之全部價款總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費八百六十三萬三千元。被告則抗辯:本件買賣雙方就二一一之二六四地號土地,僅約定「暫時以每坪二萬三千元計價」,並非已合意減少價金,是本件土地買賣價金尚有二百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未全部付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被告自尚無支付仲介費之義務云云。經查:
(一)系爭土地買賣,其中二一一之二六四地號(自二一一之三0分割增加之地號)土地,面積三一0平方公尺為圍牆外之既成道路占用,買賣雙方合意由原定之每坪四萬六千元,減半以每坪二萬三千元計價,嗣訴外人鄒慶連將該筆土地捐贈予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登記為平鎮市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補充條款、加註說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堪信為實在。
(二)卷附之「加註說明」固記載:「二一一之二六四地號面積三一0㎡土地於圍牆外被既成道路占用,『暫時』以每坪二萬三千元計價,總價款二百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暫退予甲方(即買方鄒慶連)」,惟依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合約補充條款就上開二一一之二六四地號土地,於第一條載明:「雙方同意暫不過戶,由買方辦理捐贈予平鎮市公所之手續。倘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仍未能完成捐贈手續,雙方同意再行辦理過戶手續」,相互以觀,足見本件土地買賣雙方係以系爭二一一之二六四地號土地得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前捐贈予平鎮市公所作為須否另行辦理過戶或付款之條件。而桃園縣平鎮市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因贈與登記取得上開二一一之二六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如上述,是應認訴外人鄒慶連已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全部價款八億六千三百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費八百六十三萬三千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八百六十三萬三千元,及自調解不成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