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初起,受僱於欣欣便當行,以每星期四次,每次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三百元之代價,駕駛其友人 謝政恭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登記之車主為逸圓餅店)為該便當行載運便當至台北縣市之學校供學生食用,故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乃乙○○基於其從事便當運送業務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順利完成其便當運送業務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乃屬於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許,乙○○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前往欣欣便當行載送便當前往台北縣新店市中正國小,途經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五號前道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右方有由甲○○所騎乘ANU-二七六號輕型機車亦沿基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未與甲○○芬所騎乘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而使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側車身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肱骨骨折、臉部、左上肢、右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雖即停車下車察看,並攙扶甲○○起身,惟向甲○○表示要將汽車停好後再回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駛離,甲○○則隨即由熱心路人送醫急救,待乙○○將汽車停好返回現場發現甲○○已離開事故現場,其亦未作任何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甲○○則由路旁熱心民眾之告知得知乙○○所駕駛汽車之車號,經向警提出告訴後,由警查知係乙○○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貨車肇事,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提出被告對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偵訊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偵訊筆錄參照),其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甲○○於本件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貨車在前述地點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肇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就此部分事實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九頁參照),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是被害人自己來撞我,不是我去撞她云云,惟查:
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貨車如何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乙節,不惟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外,另再參諸卷附前揭本件事故之現場圖記載,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於倒地後,自位於基隆路二段南向北外側車道東距路緣二點四公尺處,向東北延伸長有十二點二公尺之刮地痕,則依機車往前行駛之物理慣性為之判斷上開證據資料,如果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告訴人甲○○自己去擦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並未受外力之碰撞,故應該不會向東北方向倒地並拖行十二點二公尺,而定係告訴人甲○○騎乘機車往前行駛中,受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其機車左側車身,其所騎乘機車並因受此外力之碰撞,而方使其機車往右前方(即東北方向)倒地拖行方符事理,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甲○○自己來擦撞其所駕駛之汽車,即難認為有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在上開肇事地點行駛,本即應隨時注意有無其他車輛與其併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甲○○所騎乘上開車號機車亦沿與其所駕駛汽車同方向行駛,而未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而使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檢察官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送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該委員會及該局亦均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及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及本院倦參照),而告訴人甲○○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及台北仁康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及第十四頁參照),告訴人甲○○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再「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審理時供稱其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受僱於欣欣便當行,以每星期四次,每次一千三百元之代價,駕駛其友人謝政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登記之車主為逸圓餅店)為該便當行載運便當至台北縣市之學校供學生食用(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核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則判例意旨,駕駛自用小貨車乃為被告基於其從事便當運送之業務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順利完成其便當運送業務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乃屬於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因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為記載,且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為本院論罪科刑之前述行為,二者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屬數罪併罰之範疇,故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此部分行為為論罪科刑,而應另由檢察官處理,至本院於前開事實欄末所記載之被告肇事後之處理情形,僅係記載被告肇事後之處理情形及本件查獲經過,並非記載被告如何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規定構成要件之法律上事實,亦即本院並非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判決書為判決,必須敘明),公訴人未及審酌被告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駕車因過失撞傷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二致,亦即公訴人擇為訴訟客體請求本院確定被告所為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事實相同,由訴訟目的以觀,此二部分事實之侵害性行為內容均屬同一,且本院所認定事實又未較公訴人認定之事實有擴張或減縮,復於審判期日對被告告知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罪名,使其有答辯之機會而得行使其防禦權,則依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所認,本件起訴法條自應變更,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依卷附被告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其有效期限雖僅至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止(偵查卷第十七頁參照),而被告係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肇事致生本件事故,惟被告逾期未換發新照,僅屬行政管理問題,難認在其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危險性而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併予敘明(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經司法院核定之研究結論亦採此同一見解,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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