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劉芊詩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保證人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芊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劉芊詩因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千元後,准被告釋放,保證金已經繳納在案。
二、茲因該被告傳拘未到,顯已逃匿,又經命具保人應於民國94年3月9日上午11點40分,督促被告一同到庭,否則即將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法務部在監卷可稽。然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仍未按期偕同被告到庭,上開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依法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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