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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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唐淑嫻通譯涂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壹部,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