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四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結婚,婚後兩造育有子女三名,不料被告有暴力傾向,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常對原告施暴,使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苦,被告更於十七年前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故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已據其提出之兩造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暴力傾向,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常對原告施暴,使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苦等情,核與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婚姻關係貴在相知、相惜,共同經營感情生活,且需相互尊重、扶持,彼此體諒關懷,若僅為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顯與婚姻之目的及真諦有違。男女於結婚後,為共營美滿之婚姻生活,彼此固應有適度之忍讓,但一方以力加諸他方,而踰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使他方人性尊嚴或身心安全受侵害,致夫妻感情破裂者,即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三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當知相互疼惜、彼此關懷之道,然被告習於辱罵及毆打原告,不惟使原告身體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且生活陷入驚慌與恐懼之中,使原告生活於婚姻暴力及不安全之陰影之下,非惟對婚姻造成嚴重影響,且使原告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衡量原告所受被告虐待傷害之慣習性及嚴重性,斟酌雙方之身分及地位,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即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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