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八
年度司執字第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二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
字第2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正進行至
公告應買之階段,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000號、99年
度壢簡字第271號卷宗查核屬實。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本院並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481,000元,而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
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
2年10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68,142元(計算式:481,000元法定利率5%[2
年+5/6年]=68,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元),爰酌定本
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