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78號
原   告 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8,
981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就其中38,000元及利
息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69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承包被告之「海五期綜合教學大樓建築土木後續工程
」防火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
工程保固之用,被告以原告未作保固,被告自行雇工完成系
爭工程修繕為由,請求原告應給付38,000元,惟原告對於系
爭工程皆依約行事,並未有任何拖延未完成或未修繕之情事
,系爭工程早於95年7月完成驗收,被告於96年11月1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該工程部分缺失派員修繕,原告遂於96
年12月5日至7日指派員工前往修繕,系爭工程簽約前原告即
建議被告於門扇部分應用鋁封邊,但因被告堅持使用木封邊
,導致所安裝之門扇因濕度過高,陸續出現受潮而需修繕之
處,原告於95年7月10日曾去函表示,日後系爭工程之門扇
因受潮所需修繕之工資與相關費用另計,由被告自行負擔,
原告96年派員修繕,被告皆未再提起該筆費用,不該再於原
告催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時,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951號
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
票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27日完工,保固期間自94年
12月27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原告應於保固期間派員維修
,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多次以電話、書面
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到現場全面檢查及更換門扇,但原告皆
未派員修復,被告為維護自身商譽,並依原告於94年7月5
日立之保固書條款內容雇工進場修復,計支付38,000元,故
就系爭本票其中30,000元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並無本票債權存在,惟被告就系
爭本票面額其中38,000元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則此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財產,其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尚無不合。但系爭本票面額逾38,000元部分,被告並未
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被告復不爭執此部分並無本票債權
存在乙節,兩造間此部分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亦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就系爭本票面額逾38,0
00元部分提起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
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防火門工程,系爭工程於94年12
月27日完工,保固期間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保固之用,嗣被
告持系爭本票就其中38,000元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
69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皆依約修繕,甚至被告於
96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前往修繕,原告於96年12月間仍指
派員工前往修繕,被告以僱工修繕為由請求給付系爭本票其
中38,000元,實無理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被告於95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
期修復防火門缺失,復於95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因
業主要求於95年10月25日改善完畢,原告屆95年10月23日仍
未派員前往修復,被告已逕行派員進場修復,保固修復費用
於改善完成後由原告支付」等語,再於96年1月17日發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應將修復費用38,000元以支票寄達被告」等
語,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再者,原告自
承其於95年7月10日曾去函協議書,表明系爭工程門扇受潮
而需修繕,修繕所需工資及相關費用另計,由被告自行負擔
,惟被告並未同意,故兩造均未於協議書簽名等情,顯然原
告於95年當時並不同意負擔系爭工程門扇受潮之修繕責任,
應無可能進場修繕,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催告後於95年
10月間進場修繕,其主張已依約修繕云云,自屬無據。嗣
後被告表示將自系爭本票扣款38,000元,作為修繕費用,原
告為解決紛爭乃於96年間依約進場修繕,惟原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同意自行負擔95年間之修繕費用38,000元,原告即
不得以其於嗣後已盡保固責任,而主張免除其未於95年間未
盡保固責任所生之修繕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依約修繕為由,
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全部消滅,自非可採,則其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其無
票據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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