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聲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聲字第1號
原   告 合發電著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31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陳述:
⒈查原告為合法登記設立於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業者,前因被告及訴外人乙○○(嗣於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前已亡故)以原告公司營業違法排放廢氣、廢水污
染環境為由,要求原告應遷廠或停業,雙方乃於民國(下
同)97年9月12日經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原
告願自98年10月1日起停業或遷廠,並經鈞院民事庭法官
認可。嗣因原告未如期停業或遷廠,被告乃以上開調解書
為憑,聲請鈞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3731
0號)。惟原告公司於調解後已致力改善相關生產設備,
排放廢氣、廢水均已符合相關環保規定,足認被告請求原
告遷廠或停業之權利均已不存在,系爭債務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公司
僱用多名弱勢團體員工,為圖生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97年3月份有人到原告工廠威脅,表示一個組織派他們來
,有人出錢請他們出來處理,要原告關廠,如不關廠,要
放火燒廠,但原告沒有去報警。又在調解過程中,有原告
公司股東打電話給原告法代,叫原告法代不要簽調解書,
但被告說,只有兩條路可走,一則簽署;沒有簽的話,要
集合村民到原告工廠抗爭,原告認有受到脅迫始簽調解書
,但原告沒有報警,也沒有提起調解無效之訴。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310號執行命
令(均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及電著塗裝等化學加工
事業,原告租賃至本村現址設廠後,約早上10點多起,經
常性(非工作天除外)就會聞到其所排放出來具有酸性的
焚風怪味道,天氣炎熱時更為明顯,有危害居民生命健康
安全之虞,且原告曾多次被環保單位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告發處分。被告為求自救,經鄉民大
會協商,由村民代表丙○○(即被告)、前村長乙○○(
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亡故)代表村民向線西鄉調解委員會
出調解,並經法院認可。調解時,非一次即成,經多次調
解本始成,被告也無言語威脅情事,本來被告等要求原告
公司應於半年遷廠,但原告一直要求一年,後被告等人也
同意,今約定遷廠時間已過,經多次要求依調解書內容履
行,但該廠毫不理會,至今仍經常性聞到其所排放廢氣,
可見其毫無體念村民健康的重要性,難道調解書約定搬遷
時間(97年9月12日至98年9月30日)只是原告公司欺騙村
民的手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公司營業違法排放廢氣、廢水污染環
境為由,要求原告應遷廠或停業,雙方乃於97年9月12日
經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原告願自98年10月1
日起停業或遷廠。嗣因原告未如期停業或遷廠,被告乃以
上開調解書為憑,聲請鈞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經
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310號執行卷宗核對屬實,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應採認為真正。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調解後
,原告公司已致力改善相關生產設備,排放廢氣、廢水均
已符合相關環保法令規定。然姑不論是否確實如原告所稱
排放廢氣、廢水均已符合相關規定,既原告自承係「調解
後」方有改善情事,衡諸本件之調解書,係依法經本院民
事庭法官所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自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亦即,該調解書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揆諸上揭法文,自有既判力之適用,則上開事由
應受既判力所遮斷,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即屬未合,自不足
採。況民國97年9月12日調解書係以「對造人(即本件原
告)同意該公司營運至98年9月30日止,自98年10月1日起
願意無條件遷出本村或全面停止生產、加工等各種作業,
約定時間內,村民不得無理前來抗爭,否則約定內容無效
...」,並無以原告公司所排放廢氣、廢水均有已符合相
關環保法令規定,得不用遷出或停工之條件成就要件。至
原告主張其受脅迫,方簽署上開調解書部分,被告否認之
,原告復未能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主張,亦不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310號遷讓
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石坤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