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349號
上訴人即原 乙○○
告
被上訴人即 甲○○
被告 (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原告
於99年4月16日陳述狀為異議,應視為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30,000元(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60,000
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30,000元,故原告之上訴應為其敗訴
部分之330,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新台幣5,29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