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董保成 於民國(下同)
87年10月1日結婚,嗣訴外人董保成於93年4月25日死亡。訴
外人董保成於結婚前之87年4月14日曾購買坐落台中市○○
區○○段第330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2段362之9號15樓之1)暨基地(台中市○○區○○段第121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前已為鈞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查封、拍賣(鈞院97年度執字第4000號),計得
價金新台幣(下同)2,473,000元,經分配及繳納有關之稅
捐後尚剩餘412,299元,理由訴外人董保成之遺產清理人即
被告保管中。查訴外人董保成購買系爭房屋後,曾以系爭房
屋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登記本金最高
限額312萬元,訴外人董保成即負有分期償還本息之債務。
惟嗣因訴外人董保成無力清償本息,原告本於其妻情份,遂
自87年10月起為上開貸款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董保成分期繳納
上開貸款之本息,迄至93年4月止,共計支出1,187,116元,
均由原告以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轉帳至訴外人
董保成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之方式繳納。
原告上開為訴外人董保成清償債務之行為,利於訴外人董保
成,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為訴外人董保成支出支之上開必要或
有益費用其中之412,299元。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為訴外人董保成清償1,187,116元之債務乙事
,並不爭執。然稱,無因管理之成立,須有管理人為本人管
理之意思,始當足之。惟本件原告並證明,其上開清償債務
之行為確有為訴外人董保成管理事務之意思,是本件原告之
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應成立無因
管理(民法第172條前段),此為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依
此,無因管理之構要件有四,即①管理事務。②管理他人事
務。③為他人管理事務。④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其中所謂
「管理事務」,與委任契約上之「處理事務」(民法第528
條),其意義相當,即凡任何適於為債之客體的一切事項均
屬之;但單純之不作為包括在內。管理事務得為事實行為;
亦得為法律行為。管理事務係法律行為時,管理人得以自己
名義或以本人名義為之。而此重在管理事務之本身,目的是
否達成,與無因管理之成立無關。其中管理「他人」的事務
,包括①客觀的他人事務:此即他人的事務,有在客觀上得
依事務在法律上的權利歸屬,加以判斷的。例如清償「他人
」的債務、修繕「他人」所有的房屋、救助溺水之人。②主
觀的他人事務:即事務本身係屬中性,無法依其在法律上的
權利歸屬,判斷究屬何人。如購買演唱票、承租房屋等。於
此情形,該事務是否屬於「他人」,客觀上無從判斷,應依
管理人的主觀意思定之,因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
成為他人事務。其中為「他人」管理事務,係無因管理最重
要的一項基本要件,旨在決定無因管理的當事人,並限定無
因管理的適用範圍。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指管理人認
識其所管理的,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的利益歸
於他人(本人)而言。管理人誤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而為
管理時,係屬誤信管理(不真正無因管理),或管理人認識
其為管理的、係他人事務,但係出於為自己利益時,則屬不
法管理,均無不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有無為他人管理事務
的意思,在客觀的他人事務(如修繕他人遭颱風毀損的屋頂
、救助溺水之人),通常可依其情形判斷有無為他人之意思
。在主觀的他人事務,管理人就其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應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四、次按,無因管理成立後,其次應檢討的是,是否為民法第17
6條規定之「正當的無因管理」(適法的無因管理)。該條
所謂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而言。所謂利人本人,
指管理事務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益,如救火、
收留迷途小孩、代收掛號信件等。所謂明示之意思,指本人
事實上已表示之意思;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指依管理事
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的意思。其中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清償債務,係羅馬法上典型無因管理的案例。此
項事務之管理通常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之意思。本件原
告係為第三人即董保成清償債務,依上說明,原告之行為係
對於訴外人董保成成立「適法的無因管理」甚明。查原告為
訴外人董保成清償之債務即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計1,187,
116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其必要或有益費用其中之412,299元,洵屬適
法,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被告聲
請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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