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零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貸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逾期
應給付如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即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
94年5月16日起即未再為繳款,共計積欠140,786元(其中本
金部份為13萬元及利息部份為10,786元)。被告另於93年10
月27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領有其所
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繳付,逾期應以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至94年7月6日止合計積欠86,52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78
,577元及利息部分為7,946元)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上述債權分別於96年8月27日及97年4月
29日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代償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