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22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122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
120條第5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附表編號1
、2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雖未載明付款地與發票地
,然依前揭規定,得以發票人之居所為付款地,本件原告之
居所為臺北市○○○路○○○號6樓之1,屬本院之轄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票
字第34248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票據債務存在之事實,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隱名合夥方式共同投資九
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嗣因九大公司營運
未佳,被告遂向原告請求返還投入資金,原告不堪其擾,即
於94年12月2日簽發附表編號1號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九大公司於95年8月結束營業,被告復要
求原告開立投入資金憑證,原告旋於95年8月22日簽發附表
編號2號之本票,票面金額為20萬1,000元,以資為憑;又
兩造於95年8月31日約定以6百萬元做為彼此歷年來金前往
來關係協商處理方式,以清償全數原告對被告債務,並簽發
97年12月31日到期之附表編號3號之本票1紙,以供支付。
原告於97年6月17日支付被告現金2百萬元,更於同年月25
日約定以4百萬元贖回編號3號之6百萬元本票,故當場交
付被告現金50萬元,拿回編號6號之6百萬本票,剩餘款項
150萬元則簽發另一本票以供支付,日後再協調以80萬元贖
回150萬元本票,原告其後亦以80萬元現金付迄。因此,附
表編號1、2號本票已由編號3號本票清償,編號3號之本
票票款業已全數清償,詎被告仍執附表編號1、2號系爭本
票,就票面金額、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雙方已無本票
債務存在之事實,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1、2號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就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
㈠、被告否認曾與原告以隱名合夥方式共同投資九大公司,原
告應就隱名合夥出資往來、經營報告、財物帳冊或相關約
定等文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交付附表編號3號本
票之600萬為雙方隱名合夥清算退還款,被告亦予否認,
該600萬係原告積欠被告之其他欠款,與本件系爭本票無
涉,況該600萬元本票債權迄今亦未清償。
㈡、編號1號本票之70萬債權,係因原告多年前經濟拮据,常
向被告借錢,卻不依約返還,94年12月間又以急需用錢為
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唯恐原告不還款,乃由訴外人即被
告前夫 林義偵 交付70萬元與原告,原告始簽發編號1之本
票1紙為擔保。
㈢、編號2號本票之20萬1,000元債權,係原告94年9月間參
加訴外人 呂瑞蓮 組織之互助會,呂瑞蓮擔任會首,會期自
94年8月1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共計25會,每會10,0
00元,原告參加2會,並於同年10月以1,300元標得其一
為死會,其後即未依約給付會款,被告姑念與原告情誼,
遂為原告墊付死會及另一活會會款,因之取得編號2號本
票20萬1,000元債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號本票,其真正原告不爭執。
㈡、原告曾向被告借款700,000元,並簽有借據1紙及編號1
之本票。(見本院卷第71頁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原告曾參加呂瑞蓮於94年9月組織之互助會,並於同年10
月標下第一會,惟原告得標後即未依約繳納會款,另由被
告代為給付。(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98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編號1、2號系爭本票債
務,業由編號3號之600萬本票結算,原告已就600萬元部
分結算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再以編號1、2號系爭本票為
請求,被告抗辯系爭本票與隱名合夥關係無涉,否認有編號
3號本票結算編號1、2號本票乙事,編號1號70萬元系爭
本票係本於雙方消費借貸關係;編號2號20萬1,000元系爭
本票則係因被告先前代墊原告互助會款而取得,則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發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主張為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發票
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自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原告負舉
證責任。蓋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消費借貸關係)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編號1、2、3號之本票,原因關係均
源於雙方處理隱名合夥事宜而簽發;被告抗辯編號1、2
號原因關係分別為消費借貸、會款代墊,揆諸前揭條文及
判例意旨,雙方就系爭本票之存在及真正不爭執,然認定
之原因關係歧異,故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係隱名合
夥事宜,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陳稱編號1至3號之本票簽發原委如下:(見本院卷
第81至84頁原告具狀之自述文)
⒈其與被告於92年間合資成立九大公司,70萬元係因被告與
前夫林義偵有感情問題,被告告訴林義偵可要求原告簽寫
借據,言明被告資金係投入九大公司,日後可分紅50%
,原告簽發編號1號本票係為了避免被告夫妻因錢反目;
編號2號之20萬1仟元,本為被告投入九大公司資金,然
被告無故要求該筆資金投入憑證,原告始簽發編號2號本
票,以資為憑。
⒉九大公司在95年8月正式停業,被告一再爭吵投資全數虧
損,不願負擔損失,要求原告全數償還投入資金,原告莫
可奈何下故簽發到期日97年12月31日編號3號600萬元本
票,約定雙方所有債務皆包括在該600萬元本票之內,被
告不得再以其他本票向原告請求。
⒊孰料被告於前揭600萬本票未到期前,97年7月派人跟蹤
原告至機場,強押原告至被告友人住所,要求原告交付所
有本票金額,原告為顧及安全,僅能與被告友人至兆豐銀
行提取現金200萬元交付與被告,並約定第二次商談餘款
事宜。
⒋第二次協商時,原告與朋友即訴外人 牟傳德 一同前往,當
時協商600萬元債務以400萬清償,牟傳德親見原告交付
50萬元,始取回600萬本票,原告另外再簽下另一張
150萬元本票,約定第三次見面付清。
⒌第三次見面時,原告委請朋友即訴外人 王定誠 出面,交付
80萬現金後取回150萬元本票;至此,原告業結清所有積
欠被告600萬元債務,被告應不得再以先前本票即編號1
、2號票據請求。
㈤、原告前揭情詞雖有證人 王定成 、牟傳德具結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98頁至100頁、第118至120頁),然詳諸證人
牟傳德證稱:97年6月我有陪同原告與被告處理債務,我
跟原告去一個辦公大樓,後來有個人叫 邦哥 不讓他走,要
原告再拿一筆錢出來,裡面的人也叫我背書,背書之後我
跟原告才能離開,我簽了一張本票金額為600萬元,簽完
票後被告沒有給原告什麼東西,但有聽到邦哥說兩造間債
務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證人王定成證
述:我沒有看過被告,因為原告還不出來150萬元的本票
,所以原告找我,我又去找 張興三 去找被告代理人邦哥談
,在97年7月、8月處理債務,我有看過本票,但本票的
發票日我不記得,後來我們談成以80萬元拿回150萬元本
票,當時我跟張興三與邦哥約在國父紀念館光復南路那邊
有一家咖啡廳拿票,我跟張興三拿現金80萬元給一個叫雞
肉的人。我有聽原告說兩造之前的債務都包括在這600萬
裡面,本來開97年底,後來被告找人去機場將他帶回,原
告才去銀行領錢,先給200萬元,但是600萬元的本票還
沒有拿回來,邦哥之前有說600萬元以400萬元處理,他
和牟先生去拿回600萬元的本票,但是後來原告又交付50
萬元才拿回600萬元的本票,之後再開150萬元的本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㈥、證人牟傳德前揭證言,時點與原告所述「第二次協商」相
異,證言亦無法佐證原告所述「第二次協商」, 摩傳德 有
親眼目擊原告「交付50萬元」後取回600萬元本票等節,
原告所稱第二次協商時有簽發150萬元本票,亦與證人摩
傳德證述證人有背書面額600萬元本票相異;而證人王定
成及前揭證言所稱之「邦哥」、「雞肉」,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不認識證人王定成,亦不知孰為「邦哥」、「雞肉
」,渠等人僅有綽號,真事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為證述
疑點甚多,無從考證,故證人牟傳德、王定成證述均難採
信。
㈦、再徵之原告所謂之「隱名合夥」,就雙方如何合夥、出資
比例、經營分工細節及公司帳冊,均付之闕如,未予陳明
;原告所言「為避免被告夫妻反目」,即簽發高額70萬元
編號1號本票與被告,顯與一般常情,有相當對價關係始
會簽發本票等情相違;又原告所稱「以簽發本票作為投資
憑證」等語,參酌社會上之投資,投入資金請求公司提出
憑證,以一紙文書足以表彰,原告何以提出無因票據、得
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編號2號本票20萬1,000元與
被告,亦與投資交易習慣迥異,原告所言各節,均悖於邏
輯,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㈧、綜前各節,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隱名合夥、編號1
、2號本票債務業因編號3號本票清償,而清償完畢等節
,原告所述及證人證言均多有矛盾,難以自圓其說,舉證
不足。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其請求
確認編號1、2號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五、從而,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2號系爭本票予被告,主張系
爭本票業經編號3號之600萬元本票結清,被告不得再為請
求,舉證不足,難認真正,請求確認編號1、2號本票債權
不存在,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合計9,9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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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到期日│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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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12月2日│700,000元│CH219480│94年12月31日│
├─┼──────┼───────┼────┼──────┤
│2│95年8月22日│201,000元│CH219499│95年8月22日│
├─┼──────┼───────┼────┼──────┤
│3│95年8月31日│6,000,000元│CH219500│97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