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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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62號
原   告  劉周翠霞
訴訟代理人  莊谷中
訴訟代理人  莊師舟
訴訟代理人  馬韶婉
被   告  蘇陳清玲
訴訟代理人  蘇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編號B部分
、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空地之通行權均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上,鋪設柏油、
水泥以供通行,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22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
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⒉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149-40地號
兩筆土地(前一筆係單獨所有、後一筆係共有,下稱系爭
土地)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皆屬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係依法得建築住宅之土地。然系爭土地距
其最近之公路間,橫亙著被告所有同段150地號土地,即
系爭兩筆土地均屬袋地,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始
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申請建築)使用
。原告履向被告表示願支付償金(也多次洽商價購),尋
求其同意供原告通行使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袋地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及被告上開土地土地謄本3份、系爭土地
及被告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1份、同段72、100地號土地謄
本2份、設計圖1份(均影本)及現場照片6幀。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稱: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於拍賣前知悉取得該素地建築之困難,且該空地
目前並無供人居住之事實,哪來通行之必要性?
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同段149-47地號土地之指定建築線,
應以地籍現況共有同段149-40地號土地(規劃為共有道路
)為主,不應以訴請通行,來達到更有利之建築線指定目
的,故其取得建築土地通行同意,應以同段149-40地號土
地道路寬度為宜,因該寬度已考量車輛進出之必要性,附
圖編號A部分之通行已足已則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皆屬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係依法得建築住宅之土地。
然系爭土地距其最近之公路間,橫亙被告所有同段150地
號土地,即系爭兩筆土地均屬袋地,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
上開土地始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申請
建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及被告上開土地土地
謄本3份、系爭土地及被告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1份、同段
72、100地號土地謄本2份、設計圖1份及現場照片6幀等件
為證。經本院於98年12月25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且為被告
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人通行範
圍固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
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
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然仍應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
,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其通行,始符
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944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考)。經查,被告雖辯稱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同段
149-47地號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應以同段149-40地號土地
為主,不應以訴請通行來達到更有利之建築線指定目的,
故其取得建築土地通行同意應以同段149-40地號土地道路
寬度為宜(即編號A部分),因該寬度已考量車輛進出之
必要性等語。然查,149-40地號土地,勘測時現況並非道
路,係分割共有物所預留之供通行用道路,有照片為證。
系爭土地其中之同段149-47地號土地,固可如被告所主張
先經由同為原告所共有之同段149-40地號土地,再經由被
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達到通行之目的。惟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
本必要需求,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
其通行,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本院認同段149-47地號
土地直接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通行,較之上
開被告主張之迂迴通行方法,更符合有通行權人即原告之
通常使用(如建築房屋)之基本必要需求。況以被告所有
系爭150地號土地,呈南北不規則、東西狹窄狀,其東側
即臨為道路(花秀路325巷),若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就
編號B土地單獨使用價值不高,然若供原告系爭土地通行
,更能增進系爭原告土地使用上之價值。被告所辯,尚不
可採。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
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
方公尺之空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空地之
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上,鋪
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因此受損害,自得另請求原告
支償金)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訴,乃確認之訴,應無假執行之適用。是以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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