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補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5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於原告雖謂本件
前曾調解而不成立(98年度司調字第194號),原告得以前調解
程序之充抵訴訟費用之一部等情,惟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
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以在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參照),期當事人間之爭執早
日解決。而本件兩造前調解程序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即不成立,
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告迄99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
之期間,自不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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