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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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聲請人乙○○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原為夫妻,育有一女即聲請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於聲請人出生後隔年即離異,相對人自離異後從未對聲請人盡到為人父之職責,聲請人由患有肢體障礙之母親甲○○扶養成人,成長過程備極艱辛。因相對人對未成年時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15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相對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年份為83年之汽車1輛,因年份久遠,財產總額經核定為新臺幣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29頁);又相對人目前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之紀錄(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33頁、家親聲字卷第33頁),相對人單憑現有收入及財產狀況,恐難以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時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之前配偶甲○○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48至49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而證人甲○○與相對人曾為夫妻,相對人又為其女之父親,若相對人無上開行為,證人甲○○應無指證相對人從未對未成年之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之理,其證述應屬實情,參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應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