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蔡山川
上列原告與 蔡新巖 等4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
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蔡新巖等4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聲
明請求略以:㈠鈞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22號判決文判決18.9
6平方公尺返還土地。㈡判決本案件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㈢判決原告於民國75年間複丈土地後
即建築房屋圍牆車庫迄今,94年因颱風水災而墊高移動,如
被告知悉原告疑有侵占土地,被告應提出訴訟或異議,然未
為之,請求權於75年至94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須無條件返
還18.96平方公尺土地等語。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朴簡字第122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判決
主文第一、二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圍
牆、編號乙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建築物、編號
丙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
9.14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故此
,原告請求返還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22號判決主文之18.9
6平方公尺(3.8+3.87+2.15+9.14=18.96),依系爭545、
614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00元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9,480元(18.96×500=9,48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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