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金龍於民國105年3月20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8時19分許,沿雲林縣
○○鎮○○路○○○號旁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防汛道路與博愛路口時,適有 林柏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蘇金龍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下葉
支氣管出血、左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林柏學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人若瑟醫院急救。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9時21分
許,測得蘇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金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2張。
㈥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數值甚高,且於騎
乘機車過程中發生車禍,顯然騎乘機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
均受到酒精影響嚴重降低,又本次係第2次犯同一罪名之犯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竟仍未思改
進生活習慣,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
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因本次之酒後
駕車發生車禍受傷送醫,當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
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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