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呂唯靖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呂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
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呂唯靖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查悉被告呂唯靖於
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呂政
達應與之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而於民國10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庭上,及105年8月2日具狀追加呂政達為被告,並
於105年9月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62,000元,及自本次言詞辯論翌日起即105年9月8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追加呂政達為
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呂唯靖於104年1月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行經臺南市楠西區灣丘里南188線灣丘高分16電桿前處
,因跨越分向線超車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吳進裕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該車嚴重受
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
中,經被保險人吳進裕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
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62,000元(工資:34,841元
;零件:127,159元)。本件事故中,被告呂唯靖既因過失
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105
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
大營業所(以下稱南都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南都
汽車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單、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核
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慎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洵非無據
。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
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該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
,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告呂唯
靖注意車前狀況,然其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追撞吳進裕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顯見被告呂唯靖上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
,堪予認定。而被告呂唯靖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為被告呂政達,
為行使親權之人,其母為訴外人 呂林怡如 (業已死亡),有
被告呂唯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
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
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
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
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
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
合理。而依原告所提南都汽車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單,系爭
車輛之鈑金費用為19,344元、塗裝費用為14,098元、零件費
用則為127,558元、引擎工資1,500元,合計162,500元,對
照原告起訴狀請求費用為工資34,841元(包含板金費用、塗
裝費用、引擎工資)、零件127,159元,合計162,000元,可
得知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縮減零件費用399元,於被告無不利
益情形,核無不可,本件計算費用折舊金額當以原告起訴狀
請求為基礎。前述鈑金費用19,344元、塗裝費用14,098元、
引擎工資1,500元既屬維修工資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
127,159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0年3月出廠,有上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在卷可佐,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月4日約3年11
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折舊額估定應為106,01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27,
159元×0.369=46,922元,第2年折舊(127,159元-46,922
元)×0.369=29,607元,第3年折舊(127,159元-46,922
元-29,607)×0.369=18,682元,第4年折舊(127,159元
-46,922元-29,607-18,682)×0.369×(11月÷12月)
=10,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折舊金額為46,922元+
29,607元+18,682+10,806=106,017元】,扣除折舊後,
零件費用估定應為21,142元【計算式:127,159元-106,017
元=21,142元】,加計工資34,841元(包含板金費用、塗裝
費用、引擎工資),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
估定應為55,983元【計算式:21,142元+34,841元=55,983
元】。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吳進裕
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吳進裕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吳進裕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55,983元,即為被保險人吳進裕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
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吳進裕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
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原告追加呂政達(即被告兼呂唯靖之法定代
理人)為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5年8月16日合法送達,
被告呂政達於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時,即相類於受原告請求
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自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
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983元,及自105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
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
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20元,
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