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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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4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
同段2559建號即門牌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房屋於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合書狀作何聲名、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向原告申領信用卡消費及現金卡
借款,被告丙○○於95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6,63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
償,上述債權已取得本院98年促慎字第49654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在案。然被告丙○○卻於民國96年1月9日將其所
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及其上建物即同段
2559建號即門牌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號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並於同年1月19
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而有害原告之債權等
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撤銷,被告甲○
○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名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土地與建
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積欠
原告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及現金卡債務,自95年11月24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嗣後竟於96年1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致被告
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丙○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無償行為,
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月19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被告甲○
○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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