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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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四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90年2月23日至96年2月23日止,分60期,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放款利率減碼年
息年息0.3%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
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
%,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嗣兩造 於96年5月10日就所剩未還金額520,000元協
議分期償還,約定自96年5月23日起,利息按本金餘額依原
告放款利率計息、按月攤還本金6,000元,詎被告僅付息至
98年1月21日,本金僅償還81,000元,尚欠本金439,000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償還協議書第4
條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償還協議書、借據、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
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4,74
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