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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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錩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錩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錩鎰公司)於
民國96年9月13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福特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
,租賃期間自96年9月28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共36個月,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333元,並應於每月期初付款。
嗣被告錩鎰公司於97年2月1日發生票據遭退票及拒絕往來
情事,原告即於97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
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0條、第12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
到期租金及違約金共3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之契約書、臺北
信維郵局97年2月5日第5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各1紙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於每月期初給付租金。承租人若違反本契約任一
條文即已違約論,承租人違約時,除急迫情形或依正常情況
顯無法通知者外,出租人經通知或催告後,得逕行解除或終
止本契約,除出租人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已
到期車輛租金及應付款項,另須依據本契約第十條第三項所
定違約金賠償出租人損失。租賃期間內,承租人違約致出租
人解約或終止本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給付違約金,以為賠
償。⑴租期未滿一年者,以未到期租金總額之50%計付之。
承租人若有因故遲延支付應付款項之情事(含租金及各項費
用),承租人除應付清應付款項外,另應支付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利息。連帶保證人須保證承
租人完全履行本租賃合約之規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
證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租約第1條、第8條、第10條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錩鎰公司既未依約給付原告租
金,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
請求被告丙○○、丁○○依連帶保證責任,連帶清償已到期
租金與未到期之租金總額之50%違約金共392,000元,及原
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之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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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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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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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