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0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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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06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本係受雇原告之外勞,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4
日向訴外人E-CASH&PayliteFinancingInc.易可貸財務
有限公司(下稱易可貸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4,560元
,約定於97年3月1日清償,並簽立本票一紙。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原告為之協調,被告雖與易可貸公司達成協議,卻於
陸續匯款數次後悔諾而置之不理,易可貸公司於98年1月19
日對原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曾陸續轉帳還款予易
可貸公司,導致原告誤信被告仍有意協議債務金額和解、清
償,另因原告未諳法律事務,誤解支付命令的法律意涵,以
為出面協調雙方已盡義務,致該支付命令已遭確定。嗣被告
於98年6月8日無故失蹤,經易可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義分公司存款債權。隨後易
可貸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財務公司),經原告與之協議,同意以36,226元(含利息
及法院程序費用)和解,原告已代為結清因被告故意拖延而
積欠之債務。被告明知原告支付命令遭確定係因原告相信其
有償還債務意願,被告卻於此時藏匿失聯,致原告淪為債務
人而遭受損失,被告之故意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顯具因果關
係,原告因被告故意作為受有損害36,226元,又被告因原告
全球財務公司和解及代為清償債務,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債權人易可貸於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646號之陳報狀、全球財務公司函、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借款原係被告向易可貸公司借貸
,原告為之協調處理後並由其代被告償還,被告因此受有原
告所代償金額借款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復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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