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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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九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約定書第18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本件債務,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9日起至99年6月
9日止,借款利息自94年6月9日起至94年9月9日止按年利率3
%固定計息,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放款基準
利率加年利率機動計付,另約定借款人逾期償還本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借款人除應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
料被告除部份清償外,尚積欠162,205元未清償,且僅繳納
至97年10月9日即未再繳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
狀況查詢單、催收呆帳收回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1,770元,而本件被告既
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並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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