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 李陽明 代理人 楊忠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新加坡商 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梁永昇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理人 湯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陽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108年9月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0號),嗣該案於108年10月24日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08年11月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5月7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10
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卷宗(下依序分稱清算卷、執行卷)審閱查核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均請求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31頁、33頁、37頁)㈡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表
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及支出,顯入不敷出,聲請人如何度日?聲請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應予以不免責。又倘聲請人如其所言收入微薄,應有政府補助金等收入,惟卻未見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提出,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曾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政府補助金,俾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㈢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已年近75,債務人非基於奢
侈浪費之原因積欠債務,諸多房產亦已遭拍賣取償,且債務人現已有智力退化、行動不便之狀況,已無工作能力,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又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僅國民年金4,14
8元,已不足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5,600元,入不敷出部分由兒子支付,請准予免責等語。
五、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並有明文,是本件應以
109年5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本件聲請清算前兩年為「106年9月3日至108年9月2日止」,先予敘明。
2.查聲請人陳稱其自109年5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至今,因年近75歲,除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48元外,無其他收入等語,業據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4日新北社助字第110052479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010047430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83至85頁)在卷可稽,自堪採信。另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15,600元,含房租9,
3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300元、水電瓦斯500元、電話費200元,不足部分,由兒子負擔乙節(見本院卷第45、46、91頁),本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其所列各項支出金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即109年5月7日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48元,顯已不足支應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規定之事由,當無疑義。
㈡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債權人艾星公司固稱: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其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已陳明其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不足部分由兒子支付等語,實難認聲請人有何其他收入存在,且債權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自不得僅憑臆測之詞即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2.末其餘債權人均未具體指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相當事證,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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