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 林沈愛鑾 相對人 林姿廷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所為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 朴沈愛鑾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沈愛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周儀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