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怡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6時30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在統一超商萬誠門市,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對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對話紀錄並具狀辯稱:其在109年5月2號看到臉書之工作資訊,並加入該公司的Line,工作內容是提供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作為合法交易使用,1個月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後就聯絡不上詐欺集團成員,又伊於偵查中辯稱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係因為害怕云云。惟查:被告與Line名稱「雅雅」之詐騙集團成員完全未曾謀面,雙方均僅以Line聯絡,確認工作內容等情,均顯與一般常理相違,此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故尚難謂被告於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幫助詐欺集團之犯罪結果所生助益全然無所知悉,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本案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等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前述事項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告訴人│被告應給付│給付之方式│││之總額(新││││臺幣)││├───┼─────┼─────────────────────┤│ 張斯涵 │4萬9,985元│被告應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給付15,000元,餘款││││34,985元自民國110年6月起每月2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585號被告劉怡芳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10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芳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6時30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8日16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張斯涵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誤設為多筆消費云云,致張斯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4萬9,985元至劉怡芳上揭板信銀行帳戶內,張斯涵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斯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怡芳固坦承有申請上揭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6月間不慎遺失所有板信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伊有將密碼以畫點方式記在紙上並夾在存摺中間,不知為何詐騙集團成員知悉伊提款卡密碼, 嗣伊 想到要找找看時,才發現伊所有板信銀行提款卡遺失,伊並未詐騙任何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斯涵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復有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1月20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1337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妥慎保管,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竟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並隨身攜帶,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所有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其前男友生日及情人節數字,為其自承在卷,足見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非難記,殊無寫在紙上之必要,益徵其容任他人繼續使用其帳戶,顯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所辯有悖常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三)又被告先供稱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數字,後改稱係其前男友生日及情人節數字,先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而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或被竊取之提款卡等物,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始能達成;況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果如被告當庭以畫點方式記載,則拾得上開紙條之人當無從推知該畫點之意義,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渠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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