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聲請人 呂豐結 代理人 吳仁堯 律師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吳俊鴻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豐結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109年1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109年7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9年12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10年2月23日以新北院賢民誼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函(見本院卷第29、35頁),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
茲將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自109年7月10日至今並無領有任何補助,目前亦無正職工作,之前偶有工地臨時工可做,但因疫情關係工作天數逐漸減少,且因身體狀況體力無法負荷,經與妹妹商議,由債務人留於家中照顧自109年5月起固定洗腎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並由債務人之妹妹暫時資助貼補生活開銷。又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分別為電話費699元、伙食費4000元、勞保費1457元、健保費675元,共計6831元。而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債務人並與配偶約定僅負擔學雜費每學期約7402元、2968元、午餐費每月604元、健保費每月1350元,另債務人須負擔母親之健保費每月675元。又債務人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係由三峽義消防投保,而富邦產物保險則為一年期之意外險。
2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3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有大額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鈞院詳審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
債權人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
4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權利,故應駁回債務人之免責聲請。
5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6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參酌本院公告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另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故請鈞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7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自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8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除本公司信用卡款尚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債權人並提出債務人之歷史消費帳單明細。
9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亦請依職權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債務人有無以自己、配偶或2名未成年子女名義投資任何基金,如有,則該基金應贖回並加入清算財團中為分配。倘若債務人有上開情事,則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請鈞院裁定其不免責。
10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現正值壯年(61年次、49歲),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四、經查: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債務人陳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9年7月10日至今期間內偶有擔任工地臨時工,而無正職工作,然因疫情關係工作天數逐漸減少,且因患有甲狀腺癌而體力無法負荷,經與妹妹商議,由債務人留於家中照顧洗腎之母親,並由債務人之妹妹資助其日常所需費用,又債務人陳明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今均無領有任何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自107年起至今均無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津貼及補助之紀錄;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無申請相關社會救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01003536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0036596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病理報告、病歷摘要、醫療費用收據、手術紀錄、門診紀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卷第19至35頁、第65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27頁),則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並無固定收入,應可採信。又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電話費699元、伙食費4000元、勞保費1457元、健保費675元,共計6831元,且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每學期約7402元、2968元、午餐費每月604元、健保費每月1350元,並須負擔母親之健保費每月675元等情,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及所負擔之扶養費金額並未逾109年度、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8600元及1872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堪認可採。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並無固定收入,而需仰賴妹妹資助,故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前之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有大額消費,並參酌本院公告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而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情事云云,然觀諸全體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全體債權人均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消費紀錄,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亦未為任何投機行為,有債務人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保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35至143頁),是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應不足採。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3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立法理由甚明。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若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或有以自己、配偶或2名未成年子女名義投資任何基金,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或基金贖回之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倘債務人有上開情事,則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經查,依債務人所提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債務人名下雖有一張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然債務人陳報此係由三峽義消所投保,且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4日亦陳報債務人僅有以被保險人身分投保之團體保險,且無曾經變更要保人之紀錄(見本院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142頁),自難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是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應不足採。再者,上開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4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