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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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以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以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告訴人 邱莞筑 之傷害應補充為「右肘、雙膝、雙足及腹壁深度擦挫傷、右腳趾多處挫擦傷、右足第二腳趾閉鎖性骨折」;②同欄第11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宋以瑄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③另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自摔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肘、雙膝、雙足及腹壁深度擦挫傷、右腳趾多處挫擦傷、右足第二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9號被告宋以瑄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以瑄於民國109年6月17日8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安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安吉街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由邱莞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民路慢車道北往南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仍貿然超速行駛,見狀急煞而失控自摔,因而受有右肘、雙膝、雙足及腹壁深度擦挫傷、右腳趾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莞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宋以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莞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祐新骨外科診所、三好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共8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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