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翔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翔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1.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森林法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被告高翔以(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翔以前因違反森林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5月14日19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返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高翔以於警詢中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送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12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本件自屬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甚明,當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檢察官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