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 王凱立
李彥頡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
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王凱立、李彥頡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凱立、李彥頡(下逕稱其名)連帶負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後,王凱立以原審未為折舊等非基於其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李彥頡,且該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詳後述),效力及於全體,依前開說明,李彥頡自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 王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0月
9日8時許,行經台65道路11公里處李彥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時,李彥頡明知汽車裝置容易滲漏、飛散之貨物時,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嚴密封固載運之貨品,致載運之菜籃掉落, 王松為 閃躲上開菜籃因而緊急剎車,適有王凱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系爭小客車後方,明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系爭小客車保持隨時可剎停之距離,因而追撞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使系爭小客車發生車損,王凱立、李彥頡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而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萬8,065元(工資:3萬7,855元,零件:9萬210元),王凱立、李彥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代位求償權,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王凱立、李彥頡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方面:㈠王凱立則以:被上訴人承保王松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王凱立
、李彥頡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然系爭小客車已超過行政院公布之車輛耐用年限,是就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僅就其中工資3萬7,855元、零件9,021元,合計
4萬6,8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㈡李彥頡另以:本件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王凱立、李彥頡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8,056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王凱立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逾4萬6,876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王凱立、李彥頡給付被上訴人4萬6,876元之範圍,因王凱立、李彥頡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㈠王松於108年10月9日8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台65道
路11公里處李彥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時,因李彥頡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貨品掉落,因而緊急剎車,並遭行駛於王松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王凱立追撞。
㈡系爭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承保,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賠付王松12萬8,06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
㈡經查:系爭小客車因王凱立、李彥頡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毀
損,並由被上訴人賠付,是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王凱立、李彥頡連帶賠償,當屬有據。而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工資3萬7,855元,零件9萬210元,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1紙、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為憑(分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因零件部分乃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為適當,而系爭小客車於99年11月出廠,有系爭小客車行照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時,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99年11月起至發生系爭車禍108年10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其零件部分折舊後費用為9,021元【計算式:9萬210元×10分之1=9,021元】,再加上工資3萬7,855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王凱立、李彥頡連帶給付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6,876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王凱立、李彥頡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20日送達於王凱立、李彥頡,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第95頁),2人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凱立、李彥頡翌日起即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王凱立、李彥頡連帶給付4萬6,876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凱立、李彥頡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王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