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
理由
一、按汽車或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所應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處罰,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處罰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裁決書除應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處罰種類之主文外,尚應記載受處分人姓名、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以資特定受處分人之特定違規行為;矧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發文字號及年、月、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該車平日係由其丈夫 葉永坤 使用,然其丈夫未曾於裁決書所示之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市○○路附近,有何「併排停車」之事實,因而認原處分有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證人即本件系爭車輛使用人葉永坤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確有於上開裁決書所示之違規時間,駕車停放於屏東棒球路附近,然並未併排停車等語,徵諸證人即本件違規事實舉發警員 郭東成 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本件係駕駛人於前揭所示之違規時間,駕車違規停放車輛於黃線區,且未依規定留置於車內,所以才開單舉發,並提出車輛放行通知單領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五份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審諸卷附之上開「車輛放行通知單領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稽查人員認定是時駕駛人違規事實,均係指涉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內停車(違規停車拖吊駕駛人不在車內)為據,此合與卷附之現場照片五張內容及影像相符,足見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事實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之規定,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V00000000號),除記載上開車輛前揭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外,關於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則記載為「併排停車」,有原處分機關之該裁決書正本乙紙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所處罰之違規事實顯有錯誤,此部分瑕疵既經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則已屬不能補正或轉換之事項,是原處分確有上開違法事實,至為灼然。準此,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既有瑕疵,實有違處罰明確性之原則,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既屬違法,自應予撤銷,並發交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