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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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凱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行天宮附近某網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以網路交友軟體Grindr執行網路巡邏,與被告相約於109年2月4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碰面,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8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被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8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1號偵查卷第87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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