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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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洋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 弘恩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17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8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94年度存字第17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