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古怡玟 原係男女朋友並同居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 渠等 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分手,甲○○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自購得後均由古怡玟所使用,並未失竊,竟為取回該機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下簡稱土城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員警誣指該機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遭竊,並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他人竊盜罪嫌;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古怡玟騎乘該機車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三豐路口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伊報案該機車失竊時知道是古怡玟騎走使用,因為伊與古怡玟分手,伊想要回該機車才會報案協尋等語明確。
㈡、證人古怡玟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協尋警詢筆錄、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臺中縣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乙紙。
㈣、至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報案時不知道該機車在古怡玟那裡,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該機車平時都是古怡玟使用;該機車鑰匙有二支,伊與古怡玟各一支;五月份時古怡玟在中壢使用該機車,伊有對古怡玟說要撤銷協尋,但伊希望她把機車還伊,所以伊沒有去撤銷協尋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古怡玟於警詢時證述:我們住在一起時,該機車一直都是我在使用;九十五年五月七或八日,在桃園中正機車後面找到被告,他告訴我該車已經向警方報案失竊,我要他向警方銷案等語大致相符,是該機車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渠等對於該機車由何人出資購買乙節,渠等所述不一,顯見渠等對於該機車之所有權有所爭執,且該機車本由證人古怡玟使用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可知被告於報案時應可預見該機車仍由證人古怡玟使用,卻未向證人古怡玟求證,逕向司法警察報案失竊協尋,是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應可認定,則被告前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3、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增訂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以上均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亦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查被告於上開所誣告之案件,裁判前於警詢自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自白不諱,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該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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