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原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後再補充「如需臨時停車並需緊靠道路右側為之」;第7行之「貿然停車」應更正為「未緊靠道路右側貿然臨時停車」;第8行之「於起步離開時」等字應予刪除,以及於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外,以及證據欄補充「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證據欄一第9行並再補充「又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有明文」;以及第
15行之「或開車起步」等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⑴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⑵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前段業已修正變更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舊法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是如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固均合乎修正前後自首之要件,然修正前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按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本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兩造過失之程度,以及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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