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5年9月25日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
2日晚間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瑞源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值勤警員掣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原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5年9月2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舉發當日異議人在臺北縣板橋市光華商職上課,不可能在高雄騎車被開單,被開單的人不是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條文部分,依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施行;部分修正條文於96年1月1日施行。觀諸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修正後同條規定,關於前揭裁罰要件暨罰鍰標準均未修正,僅將前述條文移列為同條第1項,另增列第2項為「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者,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同條例第53條之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至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有前揭同條例第53條之行為,除依原條款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規定,亦未予修正。因此,經以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未有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四、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經查:
㈠、95年5月2日晚間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者,行經高雄市○○路與瑞源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掣單當場舉發,該違規人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簽署「甲○○」簽名,原處分機關因於95年9月2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
5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本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為實際之違規駕駛人,係以值勤警員當場攔停之駕駛人口述告知之年籍資料及該駕駛人確於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簽署「甲○○」之簽名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核諸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當時,該駕駛人並未攜帶證件,僅以口述方式告知舉發警員其年籍資料等情,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5年10月26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950029439號函文在卷可稽,則異議人究否係該違規之機車駕駛人,本值斟酌,異議人辯稱其並無前開交通違規行為等語,已非無據。
㈢、再者,異議人確為臺北縣板橋市光華商職進修學校學生,異議人於95年5月2日星期二第2、3、4堂課均有到校上課,而該日課表第2堂課是晚間7點20分到8點05分,第3堂課是晚間8點10分到8點55分,第4堂課是晚間9點到9點45分」等情,有臺北縣板橋市光華商職進修學校檢送之該校資料處理科1年1班點名表暨本院95年11月24日之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足認異議人於95年5月2日晚間7時20分至9時45分許,正在臺北縣板橋市光華商職進修學校內上課,是異議人前揭辯稱本件舉發時點其在學校上課,並無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等語,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㈣、再者,經本院比對本件異議人於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各該「甲○○」簽名後,其字體、運筆、筆韻均屬相同,堪認此即其平日字體及簽名習慣,尚無刻意變造字體之情,然此等簽名核與舉發通知單上「甲○○」簽名,就字體、運筆、筆韻方式均顯有不同,益徵異議人前開辯稱本件舉發時點其在學校上課所述,並無本件交通違規,應係遭人冒名簽署舉發通知單等語,可以信實。
五、綜上,異議人前揭所辯,洵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並為上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