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6月1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3日23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環河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裁處時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車係依交通號誌指示前進,並無闖紅燈,因執勤員警臨檢攔停(非舉發攔停),始依指示停車,執勤員警於異議人停車後,未立即告知異議人有何違規情事,嗣於看完異議人交付之駕照、行照,並指示異議人將車駛至路旁停靠後,始告知異議人闖紅燈。執勤員警無任何憑據,惡意告發,異議人不能信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修正後,上揭條文並無變動,僅將之移列為同條第1項,另增訂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記違規點數3點,亦無不同。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非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揆諸上揭規定,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於95年7月17日裁決時之修正後即現行規定,應予敘明)。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6月13日23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環河路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員警攔停後製單當場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5年6月28日,嗣異議人依限於95年6月23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6月27日北監自字第0951009505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5年7月13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50022631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惟查: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執勤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分局規劃擴大臨檢,我是負責執行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環河路口路檢勤務,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從三峽往土城方向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管制中央路行向的號誌已經變為紅燈,過了十幾秒後,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沒有停車,直接闖過上開交岔路口,……我就把異議人的車子攔下來,現場有2個車道,我們巡邏車停在內側車道,有放路檢標誌,攔停之後,我請異議人把車子停在我們巡邏車的前方,以策安全,並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告知異議人她闖紅燈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紙為證。而證人乙○○係警察,當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此據異議人供承在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所為證述自屬可信。準此,足認異議人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環河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異議人所辯當時係依交通號誌指示前進,並無闖紅燈云云,洵屬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經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