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北監自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4月2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4月23日19時2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與八勢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裁決時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駛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八勢路口,並無任何違規行為,執勤員警事後以書面陳述告發事由,並無相關資料加以證明,希望法院能查明真相,而執勤員警舉發異議人闖紅燈,應提出證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情形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修正後,上揭條文並無變動,僅將之移列為同條第1項,另增訂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記違規點數3點;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均得逕行舉發,新舊法規定均無不同。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非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揆諸上揭規定,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於95年7月17日裁決時之修正後即現行規定,應予敘明)。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4月23日19時2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鎮○○○路○段與八勢路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5年5月18日,嗣異議人依限於同年5月2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及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裁決時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新臺幣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5年
5月9日北監字第095160108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5月16日北監板四字第0959103378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5年5月30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50013105號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惟查: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執勤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的機車沿中正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紅樹林捷運站,到達中正東路2段與八勢路之交岔路口,我站在中正東路2段的紅磚道,該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已經變為紅燈,異議人的機車到達後,沒有在停止線停車,直行穿過該分岔路口,繼續沿中正東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我回去之後就立刻記載在工作紀錄簿上,後來就透過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車主,依法對車主逕行舉發。……當時燈號變成紅燈後,至少超過2、3秒,異議人的機車才闖紅燈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7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紙為證。而證人乙○○係警察,當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此據異議人供承在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所為證述自屬可信。兼酌異議人亦坦承當時確有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鎮○○○路2段與八勢路之交岔路口無訛,顯見執勤員警並無誤認他車情形,是異議人當時係自己駕駛其所有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上開違規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異議人所辯當時無任何違規行為云云,洵屬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經人駕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罰,固屬有據。惟異議人係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述,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詎原處分機關竟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顯有未洽。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既有上揭違失,爰將原處分撤銷之,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