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0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而法學上所謂之集合犯,乃係從刑法分則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作觀察,其等行為固然可能融合多數之自然意思或活動,然於法律之規範評價上仍祇應視為一個刑法上之行為,亦即構成刑法上之一個法行為單數,具有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刑法於同上時日刪除前之連續犯,一般認為係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於立法上,於裁判時論以一罪,因此,於刑法修正後,即應以數罪併罰論之。而修正前以連續犯論之者,乃以其行為本質,為行為人原已預定有數同種類之行為,且將反覆加以實行之犯罪意思,其犯罪特質本含有反覆實行數自然行為之犯罪計畫,本得評價為包括一罪,固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即應採取另一面向之思考,非當然構成數罪,仍應依犯罪本質,分別論以數罪或單一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之素行(於本件犯行均不構成累犯),施用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如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然基於毒品之成癮性,本諸如上三之所述,應為包括1罪,僅應論以1個施用毒品罪。另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9包(淨重35.12公克),核與本件起訴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事實無關,而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淨重6.67公克),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且,又係同時被查獲之另案被告 彭新喜 、 連義安 、 林依婷 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見偵查卷第21頁),因之,本案應不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認應為沒收一節,容或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6302號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1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31日及9月3日至4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9月7日16時許,在上址與彭新喜、 林依亭 、連義安(三人分別另案偵辦)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9包(淨重35.1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淨重
6.67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制戒治執行完畢,於5年內│││紀錄表各1份。│「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