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0000000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合法申請來台至 吳佩玲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住處從事家庭幫傭之越南籍外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趁雇主吳佩玲及乙○○夫妻帶同乙○○母親前往醫院手術,僅剩乙○○年邁父親 孫明義 一人在家,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佩玲所有之手錶一個、乙○○及吳佩玲所有之戒指各一只、吳佩玲所有之項鍊一條及手鐲一只,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等物得手後,正翻箱倒櫃欲搜尋其他財物時,為孫明義當場發覺並對之質問,甲0000000佯稱其正整理衣物云云,隨後假藉欲外出倒垃圾之名義而攜帶上開竊得財物外出而未歸,迨乙○○返家清點財物,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為警查獲。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拿上開物品,伊因朋友介紹薪資較高的工作而逃跑等語置辯。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孫明義於警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以及被害人吳佩玲於偵訊時經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外勞拘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況衡諸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為證人孫明義當場目睹,並於當日隨即外出而未歸,顯見其係犯後心虛,欲逃逸規避刑責,則被告前揭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3、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增訂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以上均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亦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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