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6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296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予刪除,並補述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8月5日,以92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93年7月7日入監執行,93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在同欄一第6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後補充為:「而於95年6月12日前之不詳時、地」,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等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計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47條等之規定,茲分述如次: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且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又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以提高30倍計算之,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提高,顯有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有關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㈣、至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並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逕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處理。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於93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95年12月11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至被告有如前所述,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提供帳戶供不詳成年人士詐騙使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交易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竟仍任意交付自己的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此所受的損害程度非微,其犯後仍飾詞推諉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已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未據扣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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