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卡拉0K店」之負責人,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坐檯小姐應留下幾人服務一事,與前來店內消費之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下巴撕裂傷(三公分)併下唇撕裂傷(二公分)、舌下撕裂傷(0‧五公分)及右手第三指撕裂傷(一公分)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拉扯告訴人的西裝,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告訴人在店內摔杯子,要打店內服務小姐,伊為制止,遂抓住告訴人西裝外套,並未出手毆打,且伊左手無法使力,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坐檯小姐應留下幾人服務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下巴撕裂傷(三公分)併下唇撕裂傷(二公分)、舌下撕裂傷(0‧五公分)及右手第三指撕裂傷(一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客人 吳國泰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有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一節,尚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證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