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蔡朝峰
被 告 萬象生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任職被告公
司擔任作業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
,被告於97年即未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仍要求原告繼續上班
至98年6月16日止,經原告多次催討及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多次協調,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薪資;(二)被告自97年4
月起未能按月支付原告全部薪資,積欠97年度薪資共39,146
元;98年更分文未付,1月積欠24,004元、2月積欠24,329
元、3月積欠24,329元、4月積欠24,329、5月薪資係由東
泰昌公司支付10,000元、6月積欠3,494元,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31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大寮工廠未發放薪資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
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27,23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
第3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