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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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聲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相對人 林祐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

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士小移調字第141號調解成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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