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丁○○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丁○○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住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原住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其生前邀相對人丁○○(即甲○○之前配偶)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聲請人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嗣清償期限屆滿,迄未清償完畢。而被繼承人甲○○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定甲○○之前配偶丁○○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本院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文件(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三一、三三六號、及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十二、十三、十四、五十五號拋棄繼承文件)等物為證,足資證明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並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爰選任丁○○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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